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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贪被告依法付罚款后 律政司:不可控同一罪

(吉隆坡10日讯)向被控被告提出的罚款建议,是根据2001年反洗黑钱、反恐融资及非法活动收益法令第92(1)条文作出,一旦被告缴清罚款后就不能在相同事件上再被控。

丹斯里莫哈末杜苏基解释,任何相关罚款建议是在全面考量案件背景,并评估被告律师所提出的陈情后,才作出的。

他说,上个月涉及一名被控贪污者的案件中,主要控状援引2009年反贪污委员会法令第17(a)条文作出,而替代控状则是援引刑事法典第165条文。

“在5月7日,反贪会根据根据2001年反洗黑钱、反恐融资及非法活动收益法令第92(1)条文提出罚款建议,被告在5月12日缴付了罚款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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莫哈末杜苏基回应《每日新闻》的询问时指出,在被告根据第92(4)条文缴清所建议的罚款后,被告不能在同一事项下再被控。


“因此,援引反贪法令第17(a)条文提出的主要控状与援引刑事法典第165条文提出的替代控状被撤回。随后,法庭谕令被告无罪释放。”

第92(1)条文赋权执法机构或相关部门,在检察官的同意下,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提出罚款献议,以解决案件而无需经过冗长的法庭审讯程序。

有关罚款金额不可超过案件判决可判处的最高罚款额的50%,包括每日罚款(如有)。

第92(4)条文阐明,如果根据副条文(1)对犯罪行为罚款,则不能对犯同一罪行且已接受开罚并已支付罚款的人作出提控。

不久前,一名前公务员在缴付罚款后获撤销贿赂控状,引发社会对反贪案件处理方式的讨论,国际透明组织大马分会过后发文告批评,国内反贪污及相关案件中,越来越多以罚款、和解或撤销控状方式结案的趋势,这可能影响公众对问责制度的信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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