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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政司:撤控与和解金机制 依法审查 非“免死金牌”

(吉隆坡20日讯)丹斯里为贪污案撤销提控和采用和解金(复合罚款)机制一事辩护,强调有关机制是依据法定法律及经过多层审查,而非为被告提供自动“免死金牌”。

他说,只有在全面审判在法律或后勤上不可行时,当局才会将令下的和解金等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,作为最后手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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他指出,这些法律机制并非削弱问责,而是在兼顾证据变化及人道主义因素下,确保及时追回国家资产,以维护公共利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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莫哈末杜苏基

接受《新海峡时报》专访,回应国际透明组织大马分会的疑虑时提到,当局在决定是否提出和解金建议时,并没有任何“硬性规定或固定公式”。


他说,每宗案件都必须全面检视证据,并与调查团队深入讨论,确认是否具备提控或充公财产的可行性,只有在这些方案不可行时,才会考虑采用和解金。

“如果嫌犯或被告提交陈情书,律政署必须针对陈情书提出的理由,展开精确及全面的进一步调查,以核实相关说法。”

他坦言,当案件因辩方提呈陈情书后出现变化,公众会有所担忧,惟陈情书不等于被告自动获得“免死金牌”。

他说,和解金是2001年反洗黑钱、反恐融资及非法活动收益法令第92(1)条文规定的其中一项法律机制,但属最后手段。

他指出,律政署只有在综合原有证据、补充调查结果,以及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后,才会作出最终决定。

他指出,控方除了考量审讯安排外,也必须兼顾更广泛的法律及社会影响,包括被告年事已高、健康恶化或特殊个人情况,同时权衡其合作程度及赔偿情况。

“只有在经过全面评估后,认为和解金比冗长且不可行的审讯更符合司法公义,并可确保国家资金或资产即时及确定追回时,我们才会依法采用这项机制。

“行使仁慈是为了实现公平的结果,但绝不会以牺牲问责制为代价。”

会考虑几个共同的依据和标准

提到,当局在贪污案件中决定是否采用和解金解决机制时,会考虑几个共同的依据和标准。

他说,首先在AMLATFPUAA下,只有在确实存在“非法活动收益”的情况下,才可提出和解金;例如涉案人只是贿赂,但未产生任何非法收益,则律政署不得提出和解金。

他续称,财务及惩罚性震慑亦是另一项考量,即和解金金额会设定为显著高于实际贿款,以维持惩罚效果、防止犯罪者获利、发挥财务威慑作用,并最大限度追回国家资产。

他说,若案件不存在政府实际损失,和解金可作为替代完整审讯的可行方案。

说,控方也会评估证据及证人问题,例如新证据出现、关键证人死亡或失踪、或证人转为不利控方,导致案件

其他考量包括物流及成本不成比例、复杂法律障碍,以及人道与公平因素。

另外,他认为,目前尚未有需要检讨或加强现有关于和解金及撤销控状的指引,以提升透明度及问责,因为现行法律框架及相关法定条文已属运作良好且有效的法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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